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874805号“上海和平饭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30号
申请人:上海和平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74805号“上海和平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餐厅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6773号“和平饭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上海和平饭店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海文物保护单位和上海地标性建筑。同时,上海和平饭店参与了许多重大政治活动及大型国际会议的服务接待,其在国内外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于上世纪50年代使用延续至今,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950号“和平PE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长期共存于市场,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经营的饭店服务形成了紧密联系,整体与作为行政区划“上海”地名可以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上海市首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等材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上海旅游年鉴》、《新闻晚报》等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虽包含行政区划地名“上海”,但申请商标还包含其他显著性识别文字,“上海”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与行政区划地名“上海”尚可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上海和平饭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和平PEACE”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常将申请商标整体作为标识进行使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虽主张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餐厅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申请人主张的部分放弃复审请求我局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上海和平饭店”与引证商标一“和平饭店”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