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743517号“青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10号
申请人:昆山市爱派尔青锋超硬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743517号“青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1568号“青峰QI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3471号“青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螺丝刀、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青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青峰”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