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娜丽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112295号“梦娜丽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09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112295号“梦娜丽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073号“·梦·丽·莎·MENGLISHA及图”商标、第15058498号“梦娜依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宣告无效,该两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已获初步审定,目前正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贴面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梦娜丽莎”包含在引证商标三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木地板”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称“木地板”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