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185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8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津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818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5783号图形商标、第17811886号“新肌美哲PHILBEAUTY及图”商标、第14188829号“ONE’S CA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且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宣传手册;
3、引证商标三的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非医用沐浴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