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7501号“HAA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71号

       

      申请人:哈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7501号“HA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9525号“华克HaKe”商标、第4665947号“HAA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经调查,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投入使用,可能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故两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HAAK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金属锁、螺栓(锁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HAAKE”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已编码)、检验(监督)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流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