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777315号“酒博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852号
申请人:酒博园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7315号“酒博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1407号“酒博文化馆及图”商标、第9293937号“酒博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协议、发票、收据、合同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酒博”,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酒博园”使用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未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