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唐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372924号“小唐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855号

       

      申请人:北京乐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2924号“小唐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旗下签约的组合名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388715号“小糖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4263号“小糖人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523号“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6977号“唐人TANG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04640号“唐人文化 Tang Ren Culture T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690204号“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投入了许多心血,如被驳回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申请商标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教育、教育信息”服务在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糖人”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其旗下签约的组合名称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