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204号“3D PUSHBL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41号
申请人:MICRO JIG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1204号“3D PUSHB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国际注册中已声明放弃“PUSHBLOCK”的专用权,并未直接体现产品的功能特点。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4518号“3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在美国注册的证书及中文翻译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3D Pushblock”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英文“3D Pushblock”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床、切割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