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7497715号“SHOK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48号

       

      申请人:蔡嘉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7715号“SHO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6048号“SHOP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7913号“show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HOKO”与引证商标一“SHOPKO”、引证商标二“showk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