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78622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40号
申请人:南京通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6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8134号“hang on及图”商标、第21429385A号图形商标、第76156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61173号图形商标、第334150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科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