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366592号“杰尼笛JIENID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17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睿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30366592号“杰尼笛JIEN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59507号“杰尼亚”商标、第640802号“杰尼亚”商标、第1484924号“傑尼亞”商标、第4159506号“傑尼亞”商标、第979803号“ZEGNA”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第1484923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故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大量抄袭第三人品牌的商标,加之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及申请人商标受到保护的资料;
3、申请人及其“杰尼亚”、“ZEGNA”的宣传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及宣传册资料;
4、申请人开设专卖店以及其产品网络销售等相关资料;
5、国家图书馆提供查询资料;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申请人基本信息打印页;
7、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经营产所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法院判决、品牌介绍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旅行包、伞、登山杖、马具配件、书包、名片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伞、马具皮带、手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杰尼笛”、对应的拼音“JIENIDI”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杰尼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杰尼亚”、“傑尼亞”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英文“ZEGNA”与中文“杰尼亚”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字母组合的“杰尼笛JIENIDI”构成,指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