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美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2508636号“康美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60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美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22508636号“康美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缘”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康缘品牌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对“康缘”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1151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关联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申请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其行为不被制止,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康缘”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部分认证资料。
      3、申请人在CCTV-1等媒体的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5、近三年经济指标。
      6、领导来访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糖浓缩妇乐冲剂;天舒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康美缘”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康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使用,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的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使用在“药物胶囊”上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在行政程序中予以保护,但是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气医疗装置、护理器械等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