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科瑞德J•K•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4817229号“杰科瑞德J•K•R•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68号

       

      申请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北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14817229号“杰科瑞德J•K•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703号、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纳税申报信息、产品图片及户外宣传广告。
      2、类似案例胜诉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第19类纤维板、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相同的认读文字“杰科”,若共存易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石膏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