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599434号“正藜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44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599434号“正藜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25033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3324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与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8560865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1301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9382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五丰黎红”字号在调味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五丰黎红”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目的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的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与申请人就引证商标三、四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3、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
4、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5、1990-2018年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
6、历年来申请人接受各级领导参观考察的记录;
7、申请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29类黄油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2日在人造黄油、黄油、食用鱼胶、鱼罐头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在商标权专用期内,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所有人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并已备案,引证商标三、四已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人造黄油、黄油、食用鱼胶、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正藜红”与引证商标一“五丰黎红”,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黎红”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黎红”牌花椒油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五丰黎红”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黄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