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4412192号“P&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43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宝洁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4412192号“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4107号“宝洁P&G BAO 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44702号“P&G”商标、第628814号“P&G”商标、第738374号“P&G”商标(以下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4、申请人及其“宝洁”、“P&G”商标及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中国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嵊州市科琳纳电器厂申请了数个模仿、抄袭“宝洁”、“P&G”的商标,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商号“宝洁”、“P&G”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5、申请人旗下品牌的官方网站信息;
6、申请人视频广告页面;
7、百度关于申请人及其“宝洁”、“P&G”的检索结果;
8、申请人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天猫、京东、1号店网络销售情况;
10、财富中文网发布的有关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行榜中的信息;
11、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年报;
12、门户网站对宝洁在中国市场的发展、产品动态等信息的报道节选;
13、有关申请人旗下各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14、申请人的“宝洁”、“P&G”商标信息;
15、“宝洁”、“P&G”相关品牌保护记录材料;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8、被申请人网站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1类洗涤槽、冷冻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电吹风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经名称变更为浙江宝洁电器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许贵任,与嵊州市科琳纳电器厂的投资人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为“宝洁”、“P&G”,嵊州市科琳纳电器厂名下的商标均为“宝洁”、“宝三吉”,且“宝三吉”的字体及排序极易使消费者认读为“宝洁”。被申请人“嵊州市宝洁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号也为“宝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P&G”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G”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P&G”与申请人旗下的品牌一起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P&G”并非固定词汇,被申请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的“P&G”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