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921096号“禅食伴侣CHANSHI MAT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3297号重审第0000000674号
申请人: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3297号《关于第11921096号“禅食伴侣CHANSHI MA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9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行终9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燕之坊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燕之坊公司已在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上在先使用“禅食”系列商标,并经过持续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诉争商标中完整包含“禅食”文字,与在先的“禅食”系列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诉争商标核定在第30类上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与在先“禅食”系列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先生产使用“禅食”系列商标的商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香雅公司所在地域销售,香雅公司作为与燕之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应当知晓燕之坊公司已经在先使用“禅食”系列商标,却仍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抢注的不正当目的。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行政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方当事人在另案的陈述内容及另案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亦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6230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争议商标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持续多年将“禅食”系列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上进行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禅食”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的“禅食”系列商标文字相同,且争议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禅食”系列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生产使用“禅食”系列商标的商品已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域进行销售,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禅食”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抢注的不正当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