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4724802号“BIVISIO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徕卡生物系统努斯洛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百唯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24802号“BIVISIO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91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在法定期限内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在其指定商品项目上,撤三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要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广州博睿鑫内窥镜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广州博睿鑫内窥镜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标有商标的手术用气腹机与电切刀(型号:IEG1000)产品图,包括正面图、反面图及内用线路板之一图;
5、上述产品(型号:IEG1000)包装产品证据,包括包装箱设计图、包装箱实物照片、三个订购批次的订单及送货单;
6、寄送2台样品(型号:IEG1000)至美国客户的相关证据,包括快递单、快递送达证明、账单及翻译;
7、正式出货20台(型号:IEG1000)至美国客户的相关证据,包括快递单、账单、发货单、销售合同、出口报关单、放行通知、委托承运人联邦快递(FEDEX)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书、销售货物对应发票、贷款入账及外汇退换银行通知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资质文件,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他人使用,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包装箱设计图不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内,包装箱实物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品,采购单、订货单系他人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提供商品证据,而非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证据,且该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亦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采购单、订货单已实际履行;证据6显示“GUANGZHOU BIOVISION TRADING GO.Ltd”等表现形式应属企业字号意义上的使用,且其中含有的“BIVISION”与复审商标的表现形式不一致,亦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7快递单“GUANGZHOU BIOVISION TRADING GO.Ltd”等表现形式应属企业字号意义上的使用,且其中含有的“BIVISION”与复审商标的表现形式不一致,且所附翻译与该快递单并不完全一致,账单中、账单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在产品名称、产品描述中显示的是“Surgassist”,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0类上确有第4724805号“SurgASSIST”商标,报关单、放行通知书、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建设银行的回单等不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