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696154号“杭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53号
申请人:浙江杭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权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6154号“杭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7397号“杭特”商标、第11538001号“杭特”商标、第1503182号“杭特及图”商标、第3462423号“杭特”商标、第1479008号“杭特 HANG SPECIAL及图”商标、第3462424号“杭特王 Hangtewang及图”商标、第1451336号“航特 HANG 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且为申请人字号。申请商标所有人来自浙江省,引证商标七来自湖北省,商品产地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抗震支撑系统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单、采购合同、信息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杭特”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文“杭特”及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的中文“杭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的中文“杭特王”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建筑用金属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无具体的履行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