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52467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11号 - 申请人:张海波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1524671号“Dr.t3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11号

       

      申请人:张海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剑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1524671号“Dr.t3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第11480198号“Dr.C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7594号“Dr.Cro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74083号“DR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97385号“D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非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商标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前提亦应是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字组合“Dr.t3c”在核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