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芙拉KEVL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7022548号“凯芙拉KEVLA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3700号重审第00000006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凯芙拉毛毡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3700号《关于第7022548号“凯芙拉KEVL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0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1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佐。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荣阳实业(南阳)有限公司签订的《手动锯切机设备买卖合同》以及与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鸿金源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压铝型材锯床商品的采购合同,其显示的商标分别为“伟成”、“有为”,均不是复审商标。因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现代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抛光剂《购销合同》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在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此外,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造纸机”、“压力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造纸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造纸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造纸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高妍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