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1729873号“钢铁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04号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29873号“钢铁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5921号“钢铁侠”商标、第6719790号“钢铁侠”商标、第6721518号“钢铁侠”商标、第6728403号“钢铁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状态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裙(衣服);海滨浴场用衣;运动夹克;乳罩;皮制长外衣;皮衣;上衣;大衣;连衣裙;夹克(服装);牛仔裤;运动衫;紧腿裤(裤子);睡袍;睡衣裤;工作服;裤子;马球衫;斗篷;浴衣;衬衫;裙子;裙裤;宽松裤;毛衣;吸汗内衣;无袖背心;紧身衣裤;背心式紧身运动衣;T恤衫;内衣;背心;袖口(衣服);服装;非纸制围涎;婴儿裤(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运动鞋;靴;中筒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拖鞋;手套(服装);连指手套;服装带(衣服);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帽子(头戴);帽檐;耳套(服装);帽;头带(服装);帽子;袜;暖腿套;袜裤;短袜;长袜;班丹纳方绸(围脖儿);领结;西服袋巾;领带;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帽子(头戴);帽檐;耳套(服装);帽;头带(服装);帽子;袜;暖腿套;袜裤;短袜;长袜;班丹纳方绸(围脖儿);领结;西服袋巾;领带;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