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LVIN GRE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0080824号“GALVIN GRE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8068号重审第0000000656号

       

      申请人:盖薇格瑞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斯墨菲体育用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9日对第10080824号“GALVIN GR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高端高尔夫运动服饰及配件产品,其“GALVIN GREEN”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已被商标局作出的相关决定予以确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88001号“GALVIN 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黄金喜是高尔夫球业内人士,其明知申请人“GALVIN GREEN”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五、申请人对“GALVIN GREEN”享有著作权、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域名注册信息、荣誉证书、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其企业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06年便申请注册了第5667088号“盖薇格芮GALVIN GREEN及图”商标,对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相关裁决书、关于争议商标的销售发票、海关传真、照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法院判决、海关知识产权备案查询结果、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等。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均未获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见2015年7月7日刊发的第1462期《商标公告》注册公告(二)】。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667088号“盖薇格芮GALVIN GREEN及图”商标于 200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有效期至2018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两商标在各自核定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8日便已申请注册第5667088号“盖薇格芮GALVIN GREEN及图”商标,后又将上述商标的外文部分作为新商标单独进行申请注册,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如需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则应举证证明其商标在2006年10月18日之前即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中,部分材料为外文证据,且仅体现为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制作加工情况;部分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2006年10月18日,如媒体报道;部分材料模糊不清,难以辩认;部分材料则与其商标的知名度无关。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尚难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GALVIN GREEN”商标的抢先注册。
      三、尚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对“GALVIN GREEN”享有在先著作权,或申请人的商号、域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在先形成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四、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GALVIN GREEN”标识本身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产品图片显示,被申请人确已将争议商标使用于服饰、帽子等核定商品上,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鉴此,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88068号《关于第10080824号“GALVIN GRE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商评字[2016]第880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3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2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论,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上述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6]第880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意见一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