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162289号“中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93号

       

      申请人:唐山中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2289号“中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83032号“中红及图”商标、第1559236号“中红ZHO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订了共同拥有申请商标“中红”商标专用权的声明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562475号“红中HONG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声明书、集团网站及公司关系图、产品包装、品牌设计效果图、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销售单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虽提交了一份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声明扫描件,但该声明中未明确商标注册号及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故仅凭该声明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冷冻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中红”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ZHONGHONG”呼叫相同,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红中”仅书写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