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896099号“中旅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53号
申请人:深圳市旅联资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96099号“中旅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510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但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1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5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73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7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潜水服出租”以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未授权受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权限。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中旅联”与引证商标一“中旅联”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中旅联”与引证商标二“中旅”、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部分“中旅”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汽车出租、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