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4953号“QD LAS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23号
申请人:QD LASER,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4953号“QD 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95351号“QDL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02885号“QDL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异议审理完成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1691号“Q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12328号“强达 Q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QD”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QD”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以及配件、塑料加工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和配件、半导体制造用激光机器及其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注塑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以及配件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