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47607号“鲁班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74号

       

      申请人:河南鼎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7607号“鲁班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5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38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34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30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鲁班之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鲁班”、引证商标五“鲁班”,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焊机、切割机、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