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7755289号“LUXM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06号
申请人:佛山市力美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利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55289号“LUX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并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对其进行推广和使用。第7685508号“LUXMATE”商标为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是就第7685508号在先注册商标在相同类别上再次提出的注册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51654号“LUX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泡、照明装置、灯、LED安全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