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711753号“HUNTER LA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48号
申请人:上海盈杰利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1753号“HUNTER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9945号“HUNTER及图”商标、第4591919号“HU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3373号“HUNTER及图”商标、第22801511号“HUNTER及图”商标、第29807371号“Hu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93818号“HUX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使用的肥皂、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UNT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