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244520号“中晶建材集团ZHONG JING
BUILDING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79号
申请人:天津中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尚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44520号“中晶建材集团ZHONG JING BUILD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7744号“中晶及图”商标、第4238015号“中晶及图”商标、第21366309号“中晶”商标、第11143816号“中晶”商标、第6066638号“ZHONGJING及图”商标、第21366365号“中晶环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宣传海报、拍摄、印刷宣传册的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微信公众号及域名注册资料、行业协会、品牌影响事件、展会效果图、主办方介绍、商标使用情况、新闻报道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639138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五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2020年1月6日刊登的第167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除载明上述6枚引证商标外,还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的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未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写明抗辩理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加工合成树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中晶建材集团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晶”及引证商标三、四,且与引证商标六均以“中晶”为首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可注册性。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GROUP”、“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