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52075号“C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81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52075号“C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20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4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1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89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01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6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209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989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20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487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een”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CEEN”、引证商标二“CEEN”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Ceen”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英文部分“CEN”、引证商标七、九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en”均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电池、手表、测量装置、计算机、电脑和用于通讯设备之电脑、滤光镜(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