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769021号“正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33号
申请人:浙江正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769021号“正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68469号“康正KANGZ及图”商标、第6438898号“正康ZHENGKANG及图”商标、第29174883号“康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压缩机(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耦合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液化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制氧、制氮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汉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气体液化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离心机、压缩机(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耦合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