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902889号“盛世梵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89号
申请人:成都梵凰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优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02889号“盛世梵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7545号“东林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7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20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71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中文商标已获准注册,添加图形更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购销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所示事物相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近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