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1570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86号
申请人:湖北观音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7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38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5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20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35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与申请商标已无关联。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观音湖介绍、规划建设资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