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356152号“甄卿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53号
申请人:河南国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6152号“甄卿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具备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1810号“卿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在商品上的照片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甄卿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卿台”,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白酒;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清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