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0761304号“七三一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94号
申请人:济南镇海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正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20761304号“七三一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49年10月,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是军队装备保障企业,是全军轻武器备件生产制造单位。在确保完成军品任务的前提下,自行研发军民两用产品柱塞泵和齿轮泵两大类,“七三一三”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名称番号,被申请人前执行董事冯华昌系申请人销售员,其与被申请人监事张庆贞同为申请人多年的员工,对申请人情况显然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自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表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在相同商品上抢注相同商标。三、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企业名称番号,申请人始建于1949年,经过申请人多年经营,已成为申请人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性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对“七三一三”已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具有较强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企业名称番号,被申请人与军队无关系,却故意抢注申请人所载部队番号,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其他部队番号,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及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信息截图;
2、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书及部分专利证书;
3、申请人“QISANYISAN及图”商标介绍;
4、申请人广告宣传册、媒体及视频报道;
5、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6、冯华昌和张庆贞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张庆贞在申请人公司任职文件;
7、申请人商品和被申请人商品照片;
8、申请人参加展会发票和照片;
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华昌代表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位于济南市,主要有齿轮泵、柱塞泵、柱塞马达的生产制造等。争议商标是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部队番号属于军队机密,仅限于内部掌握,不属于商标范畴,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数字对应中文构成,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效宣告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对被申请人权利的恶意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户外宣传及网站宣传、合格证报价单、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2011年6月,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进行了要点解读,放开了大多数军级单位的番号,申请人仅是军队装备保障企业,并未达到军事秘密的保密要求。申请人多次参加展会,并在展会上直接宣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七三一三”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性联系。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起重机;液压机;阀(机器部件);液压泵;液压油缸(机器部件);垃圾处理机;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挖掘机;装载机商品上,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济南镇海机械厂,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其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制造及配件加工、液压泵及环保设备制造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早在1978年就获得了全国科学大学重大贡献奖,其知名度在其所处地域范围内已为知晓。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申请人参加了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并在展位显著位置标注了济南镇海机械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涉及的商品为液压齿轮泵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七三一三”字号已承载申请人的良好商业信誉及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七三一三”字号享有相关字号权益并应依法受到保护。申请人所生产的机械设备的制造及配件加工、液压齿轮泵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液压泵、农业机械等商品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号,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其法定代表人为冯华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可知,2016年1月1日起,冯华昌为申请人企业的普通员工,其对“七三一三”字号的知名度系明知或应知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相同地域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七三一三”商标用于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详细陈述理由,也没有明确引证商标号,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