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6789725号“雷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蕾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89725号“雷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3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24日至2018年07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实地走访及查阅相关杂志、报刊、展览信息等途径均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2、鉴于被申请人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对“雷虎”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类似的“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也应一并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雷硕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约》;
3、被申请人在兆丰国际商业银行的流水明细、雷硕媒体科技股份公司开具的发票;
4、被申请人与雷硕媒体科技股份公司采购订单、发票;
5、被申请人与北京小芽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
6、被申请人公司网页、淘宝店铺网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不具备从事进出口代理服务的资格。2、被申请人与雷碩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者存在商业利益上的共有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0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商业询价;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认系雷硕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履行证据1之《代理合约》相关款项流水;证据2系商品货款发票,而非服务费用发票。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为雷硕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实提供了商业询价服务或进出口代理服务。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商品采购订单和发票,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询价单及询价服务费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向他人提供商业询价服务或进出口代理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