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4708267号“快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玉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胜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锦文)
      
      申请人因第4708267号“快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60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12日至2018年07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的检索和了解,未听说过“快马”品牌。2、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听说或未搜索到“快马”品牌并不代表复审商标未被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其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吴锦文授权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
      2、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3、实景照片;
      4、结账单。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2、照片证据未能体现商标使用人、地理位置、形成时间信息。3、账单证据易造假,缺乏公信力。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吴锦文于2005年06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提供营地设施;自助餐馆;咖啡馆服务上。复审商标于2018年0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福建胜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02月06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其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林洲路8号正荣融信现代城A1#楼1层04商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虽然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商标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权利人意思自治,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相关主张可视为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有关抗辩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关于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登记经营地址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账单显示地址不符的理由,我局经查询福州市仓山区相关区域地图了解到福州市仓山区酱香小吃店登记住所地“金山街道林洲路8号正荣融信现代城A1#楼”与被申请人证据4显示的地址“彼岸城A区”系同一地点,被申请人上述两项证据并无矛盾。最后,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形成地点。被申请人提交的账单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在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的餐馆经营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上述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