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06580号“味元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姗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含山县美味香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巢湖市标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06580号“味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1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09日至2018年07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的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2、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标贴;
      3、被申请人与安徽悠之优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
      4、检验报告;
      5、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证据均为复印件、自制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0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芝麻油;玉米油;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食用菜籽油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09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安徽悠之优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所售商品为“味元牌芝麻油”,其后所附发票显示的购销双方、交易时间、交易商品与该采购合同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与安徽悠之优味食品有限公司该项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标贴、检验报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芝麻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芝麻油”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