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YL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534839号“NYLO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4839号“NYL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1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24日至2018年07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和网络调查了解到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非常重视中国市场,在中国苏州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以便更好地拓展、经营在中国的业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乐工业研磨(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与重庆赛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购买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货运单(订单号:051817);
      3、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锐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汇款记录、发票、运单(订单号:081517DW、120617DW、030918DW);
      4、被申请人同他人商业发票、订单、付款凭证等;
      5、被申请人同他人往来邮件;
      6、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7、境外汇款申请书;
      8、快递单;
      9、实物照片;
      10、被申请人与环球研磨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订单;
      11、环球研磨产品有限公司同他人签订的外贸合同、发票及相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其所持有的“WEILER及图“商标,“NYLOX”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较大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用钢丝刷;电操作刷(机器部件)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03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与重庆赛利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锐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多组商事往来证据,订单号为051817:081517DW、120617DW、030918DW的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Nylox Wheel Brush”、“Nylox Disc Brush”(译为“轮形刷”、“盘形刷”),上述证据有发票及汇款凭证佐证已实际履行。虽然部分证据中另显示有“WEILER及图“商标,但并不妨碍“Nylox”作为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志同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证据中“NYLOX”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我局认为,上述商品销售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邮件、实物照片证据可以形成证链证明“NYLOX”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轮形刷”、“盘形刷”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特定功能用途的“轮形刷”、“盘形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机械用钢丝刷、电操作刷(机器部件)商品具有种属关系,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