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8112号“MOBI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62号
申请人:AUTONOMOUS SOLUTIONS,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112号“MOBI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0836号“MOB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8月21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在“声音复制器具;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像机;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CD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并刊登于第168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实验室用过滤装置”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30754号“MOBI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3月5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9月6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44496号“莫比斯MOBI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3月5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9月6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经两审诉讼胜诉,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