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145880号“一米阳光童书馆little ray of
sunsh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95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博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5880号“一米阳光童书馆little ray of 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3686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8776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1796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47992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46789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已到期。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页、公众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型纸;油画布;教学教鞭”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宣传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宣传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