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714106号“将来密Da Lo M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94号
申请人:西藏净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4106号“将来密Da Lo 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8946号“瑾媛J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9665号“VE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42924号“DA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已在同行业中达到领先地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已产生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