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4705561号“LANGU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08号

       

      申请人:伊藤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通安合其客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14705561号“LANGU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ANGULY”系列零食是申请人在1979年研发完成并开始销售的零食饼干,“LANGULY”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臆造商标“LANGULY”完全相同,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LANGULY文字结合图形的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标识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即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市场,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了他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非正常申请行为,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侵犯公众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被申请人在不具备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同时高价兜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电商平台销售产品截图;
      2、网络搜索“LANGULY”结果;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兜售商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调味用品和食品等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达到知名程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外商标所持有的疑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被采纳。争议商标主体资格和商标申请流程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且已被核准注册,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案外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无权针对被申请人案外商标提出质疑。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以往判决。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4日由芜湖市传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茶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芜湖市传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及注册有8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申请的商品服务类别并未涉及其经营范围,且其申请的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字号相关,如第14779543号“rubicon project”商标侵犯卢比康项目有限公司字号权,已被宣告无效;第15004126号“Sarah Chloe”商标损害蔻依有限公司在先商标权,已被宣告无效;第20628092号“永年激光YNAMT”商标损害江苏永年激光成形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要素,证据2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证据3非商标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LANGULY”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及注册有8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且其申请的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字号相关,部分已经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未说明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真实使用意图。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