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2072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60号 - 申请人:克拉任斯•狄伦庄园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520726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60号

       

      申请人:克拉任斯•狄伦庄园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美玲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5207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和销售商,其名下的图形商标作为申请人在葡萄酒等相关商品上使用多年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图形商标基本一致,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相关摘页;
      2、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报告;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32号公证件、(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665号公证件;
      4、相关书籍对“Haut Brion/奥比昂”品牌的介绍;
      5、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321号公证件;
      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7、互联网上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知名酒庄或酒产地的信息介绍;
      8、与本案相关的文件、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商标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任何知名度的依据。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也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其原申请人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酒庄MOUTONROTHSCHILD”、“龙船庄园CHATEAUBEYCHEVELLE”等众多知名葡萄酒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Haut Brion/奥比昂”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涉案图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酒庄MOUTONROTHSCHILD”、“龙船庄园CHATEAUBEYCHEVELLE”等众多知名葡萄酒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尽管被申请人系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但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取得注册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