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美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6490229号“康美园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08号

       

      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饶市康美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16490229号“康美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7747号“康美KANGMEI及图”商标、第12833358号“康美”商标、第15988395号“康美时代”商标、第9448962号“康美人生及图”商标、第8565584号“康美之恋Kangmeizhilian”商标、第8992023号“康美旨意”商标、第7988063号“康美菊皇茶KANGMEIJUHUANGCHA”商标、第6194323号“康美动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第920743号“康美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3、申请人股票交易信息、品牌价值排行榜;
      4、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6、相关批复;
      7、相关裁定;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合同、发票、检验报告、台账、纳税证明、广告合同、企业网站页面、所获荣誉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康美园”与引证商标三“康美时代”、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康美人生”、引证商标六“康美旨意”、引证商标商标七中文“康美菊皇茶”、引证商标八“康美动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康美”,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抄袭和摹仿,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