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亚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8282223号“南亚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09号

       

      申请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希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18282223号“南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第2000860号“南亚NANYA及图”商标、第8071759号“NANYAWRAP及图”商标、第10149617号“南亚保鲜膜NANYAWR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发展史;
      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企业信息;
      3.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利益,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保鲜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南亚星”与引证商标二“NANYAWRAP及图”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南亚星”与引证商标一“南亚NANYA及图”、引证商标三“南亚保鲜膜NANYAWRAP及图”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南亚”,文字构成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