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5486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7号 - 申请人: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7548621号“大山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7号

       

      申请人: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上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7548621号“大山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621681号“大山怡生HAPP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股东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作为代表人未经授权将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股东信息;
      2.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其代表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大山养生”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2.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3.产品照片;4.购销合同;5.委托加工合同;6.销售发票;7.收款回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上海大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代表人,未经授权将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存在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