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736602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30号 - 申请人:唐山祥合顺餐饮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7366022号“祥合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30号

       

      申请人:唐山祥合顺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祥合顺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7366022号“祥合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940504号“祥合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是恶意模仿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先的引证商标的产物。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网站截图、线上推广情况、获得的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熏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熏肉等商品与引证核定的饭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亦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