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6941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02号 - 申请人:新疆启润农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694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02号

       

      申请人:新疆启润农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9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97288号“BW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15462号“JUST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水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擦洗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已产生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