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战将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84597号“北战将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88号

       

      申请人:刘敏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4597号“北战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695号“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9754号“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45306号“北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于2019年8月7日被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产生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取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4日